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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許佛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3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分12期,每月15日繳款2,695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113年9月即未繳付,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