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必要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335元(鈑金拆裝工資10,807元、烤漆工資13,082元、零件費用33,446元),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於國道一號南向3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8325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基隆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堵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有發現道路內側有施工,但我跟隨前車誤入至施工路段內,所以我當時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但我沒有注意到外側車道行車,故不小心與右方行車(BRE-0716)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劉惠雯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基隆端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南崁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施工,有一部車(BFR-9651)由內側車道施工處向右變換車道碰撞到我車肇事等語(見劉惠雯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肇事,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57,335元(零件33,446元、鈑金費用9,110元、塗裝費用13,082元、引擎工資497元、外包工資1,2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5月,至112年3月2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3,446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13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3,446元×0.369×(11/12)=11,31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3,446元-11,313元=2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9,110元、塗裝費用13,082元、引擎工資497元、外包工資1,2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6,02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4元(計算式:1,500元×46,022元/57,335元=1,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