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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劉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基隆市銀蛇橋時,因車尾所附載之物品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鈑金2,500元、塗裝2,5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系爭汽車行照、維修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428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所附載之物品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7頁)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