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潔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庭之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玻璃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並已受領系爭貨品用以安裝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建案,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3,847元,
嗣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支付貨款5萬元、2萬3,000元(共計7萬3,000元),
迄今尚積欠3萬0,847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銷貨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