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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宗漢    原住○○市○里區○○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64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9,617元,共計1萬9,261元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告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不到場,另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9,644元部分不爭執,願於出監後給付此部分款項,但就補償金9,617元部分,感到不平,請鈞院替被告維護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共9,644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部分:
 ⒈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188上網1G_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SKW15商品乙組…⒈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5,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門號0000000000「最挺你349_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容亦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SKW15商品乙組…⒈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8,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均經被告於上開專案同意書簽明確認無訛。從而,上開補償款之性質係台灣之星公司為免被告於取得專案商品後,任意提前終止或違反電信服務契約,致台灣之星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衡酌台灣之星公司於訂約時已提供被告專案商品及較優惠之專案價格,被告亦係因前述優惠條件始願綁定30個月之使用期間,上開補償款約定之計算方式亦係以未到期日數及合約總日數比例作為計算基礎,尚與社會經濟活動通念無違,本院自應尊重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始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
 ⒊準此,原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之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3,773元、0000000000之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5,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補償款不公平等語,委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891號
編號
帳戶編號
門號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列帳終止日
電信費用
補償款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2年4月29日
30月
102年12月8日
8,597元
3,773元
1萬2,370元
0000000000
102年6月10日
30月
102年11月10日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2年6月10日
30月
103年2月10日
1,047元
5,844元
6,891元
合計

9,644元
9,617元
1萬9,261元
備註:補償款計算式如下
①於102年12月8日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5,000元×(913-224)÷913=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於103年2月10日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8,000元×(913-226)÷913=5,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