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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顏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711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向原告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於113年6月28日8月24日,使用系爭門號帳單代收(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於Google Play消費共新臺幣(下同)63,000元;被告屢經催請清償無果,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書狀敘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Google Play消費明細、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固泛以狀紙敘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