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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其  
            余秉珩  
被      告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與訴外人蔡秀絨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992元(各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92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然依照警方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車輛僅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側部分,故附表所示編號7、8、16-19(即估價單編號15、16、24-27)修繕項目所示之工資費用方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附表所示如左後視鏡、左前門及把手部分之車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4月1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66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3,029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6萬3,992元(各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其中附表編號7、8、16-19部分(共2萬3,029元),核與蔡秀絨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所述「經查看為左前保險桿有擦痕」之情節相合,亦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所攝之車體擦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部位相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前開費用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29元之修復費用,屬有據。
 ⒉至附表編號1-6、9-15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片(左前車門把手及左前車門底部凹痕)為證,然前開112年4月8日現場照片及蔡秀絨當日報案時均僅涉及「左前保險桿擦痕」,則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送修時亦存有左前車門把手及左前車門底部凹痕等情事,尚難執此逕認附表編號1-6、9-15部分係因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故無從認定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是該部分請求即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29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40元(2萬3,029元÷6萬3,992元×1,500元=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編號
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
已理賠之費用
證據出處
得請求之金額
1
左後視鏡外殼
零件4,090元
估價單編號8
-
2
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
零件4,190元
估價單編號9
-
3
左前車門框條次總成
零件5,630元
估價單編號10
-
4
STAR鋁合金植釘片
零件1,130元
估價單編號11
-
5
左前輪弧更換
工資400元
估價單編號12
-
6
左前車門檻板飾板更換
工資272元
估價單編號14
-
7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4個)
工資952元
估價單編號15
工資952元
8
前保險桿蓋:拆裝
工資1,632元
估價單編號16
工資1,632元
9
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
工資1,224元
估價單編號17
-
10
左前車門外把手拆裝
工資680元
估價單編號18
-
11
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
工資408元
估價單編號19
-
12
水箱護罩拆裝
工資800元
估價單編號20
-
13
左前鋁合金車門校正
工資1萬3,000元
估價單編號21
-
14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
工資6,854元
估價單編號22
-
15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車門)
工資2,285元
估價單編號23
-
16
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
工資7,507元
估價單編號24
工資7,507元
17
2層塗裝調色時間
工資6,854元
估價單編號25
工資6,854元
18
使用烤漆房
工資816元
估價單編號26
工資816元
19
耗材費
工資5,268元
估價單編號27
工資5,268元
合計

零件1萬5,040元、工資4萬8,952元,共計6萬3,992元

工資2萬3,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