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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調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林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萬7,780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所載,相對人之住家地址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故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