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東諺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此亦有原告
起訴狀、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