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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調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相  對  人  李敏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霧峰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安樂區」,相對人於上開警詢談話紀錄表中已載明基隆市安樂區僅為其戶籍地,其現住地為臺中市霧峰區,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陳稱現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號116114」,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