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敏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準用,同法第405條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霧峰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惟相對人於上開警詢談話紀錄表中已載明基隆市安樂區僅為其戶籍地,其現住地為臺中市霧峰區,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陳稱現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號116114」,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