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調字第36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且
被告之
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