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載明
相對人即
被告石民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相對人即被告為何人、石民是否係真實姓名、送達文書之處所為何。是
聲請人即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石民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石民之最新
戶籍謄本,且提出補正
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按:本院業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調取相關資料,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表示本件
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案,僅有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之意願,製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且不得
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定,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實者,「石民」應僅係承辦員警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之陳述,所記載之「石姓民眾」,
而非真實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