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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調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被告石民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相對人即被告為何人、石民是否係真實姓名、送達文書之處所為何。是聲請人即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石民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石民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按:本院業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調取相關資料,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表示本件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案,僅有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之意願,製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且不得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定,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實者,「石民」應僅係承辦員警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之陳述,所記載之「石姓民眾」,而非真實姓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