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小調字第9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惠美(已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2日,有民事
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
惟被告郭惠美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間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