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佳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室外裝修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畢並催促
被告驗收及給付承攬報酬,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給付等語。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有爭議因而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徵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