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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室外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畢並催促被告驗收及給付承攬報酬,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給付等語。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有爭議因而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