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萬242元及利息,然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足憑,復無客觀
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