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煌仁
理 由
一、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許,駕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3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萬6,8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1607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足憑,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