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申請信用卡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且無卷存證據證明兩造於申辦信用卡時指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