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申請信用卡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且無卷存證據證明兩造於申辦信用卡時指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