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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沈明芬   
被      告  戴紹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00號橋北上方向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李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處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李堯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2萬2,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9萬3,401元、烤漆/板金費用為5萬0,037元、工資為7萬8,612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初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受損、維修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1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用簡易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