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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林鴻明  
被      告  葛長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盈孜(下逕稱其名)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方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40元(含工資22,300元、零件65,480元、塗裝17,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葉盈孜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彥富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4年9月1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9136號函檢附之A3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間隔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05,7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工資費用22,300元、塗裝費用17,960元、零件費用65,480元,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2年9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8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65,4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6,548元【計算式:65,480元×(1-9/10)=6,54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22,300元、塗裝費用17,96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46,808元【計算式:22,300元+17,960元+6,548元=46,80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