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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嚴梦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2,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其借款金額、期限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被告附表之借款本息,至114年3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如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所示,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前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2,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