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良宇
顏聰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顏良宇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期間,邀同被告顏聰義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7筆;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
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顏良宇
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顏聰義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