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游明堂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游明堂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游明堂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因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聲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調整為20萬元),借款利息
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
俟因應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件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以15%計算,游明堂僅繳息至94年10月28日即拒不繳納任何本息,經原告追索仍未獲置理,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游明堂自當清償本金20萬元及其相關之利息等費用。㈡游明堂於101年4月11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除配偶余秀卿(即被告)未拋棄外,其餘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38、1148條之規定,被告當繼承游明堂之權利義務,是當負清償責任。被告既積欠前述本金20萬元未清償,原告就利息之請求起始日,以遞狀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之前5年即109年10月29日起算,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帳務系統明細、被繼承人游明堂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5月23日基院雅家名114年度司查繼字㈤字第28號通知所附被繼承人游明堂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游嘉偉、游嘉勝、游玉蘭、游玉卿、游玉蟾聲請拋棄繼承均經本院
准予備查,詳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4年度司查繼㈤字第28號通知所附101年
司繼字第257號、101年司繼字第461號、101年司繼字第470號、101年司繼字第559號拋棄繼承資料)附卷為證,
堪認屬實。
㈡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㈢
承前所述,游明堂生前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借款共計20萬元未清償,原告已承受上開該債權,被告為游明堂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游明堂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游明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游明堂遺產範圍內負擔。另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