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立棋
被 告 張瑜軒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其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0元(含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0元,及其中100,218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持卡人交易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