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許美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慧芬
原 告 鄭玉森
鄭惠敏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陳祐偉
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黃弘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許美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原告鄭玉森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原告鄭慧芬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鄭惠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祐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鄭許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鄭玉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鄭慧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鄭惠敏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陳祐偉受僱於被告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高屏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適有原告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鄭玉森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程度。被告陳祐偉為大高屏公司之受僱人,陳祐偉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大高屏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等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㈠原告鄭許美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213元。
⒉購置醫療及生活輔具費用5萬1,500元:
原告因癱瘓長期臥床照護,需購置氣墊床、輪椅、移位腰帶、輪椅座墊、馬桶增高器等輔具,共計支出5萬1,500元。
⒊醫療用品費3萬7,516元(如附表二所示7,683元、如附表三所示2萬9,833元)。
⒋交通費2,365元。
⒌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1,263萬1,360元:
依據新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80歲之女性
平均餘命為10.56年計,以每日4,000元為計算基準,未來10.56年間所受增加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按年別單利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合計1,263萬1,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撫慰金300萬元。
㈡原告鄭玉森部分:
⒈醫療費用600元。
⒊因鄭許美受重傷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原告鄭慧芬部分:
因鄭許美受重傷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㈣原告鄭惠敏部分:
因鄭許美受重傷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許美1,569萬2,078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玉森123萬0,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慧芬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惠敏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答辯詳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應扣除原告鄭許美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6萬6,765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
陳祐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鄭玉森、鄭許美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
陳祐偉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原告鄭玉森、鄭許美上述遭被告陳祐偉過失致傷害之事實,即應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祐偉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因而侵害原告鄭許美之身體及健康。因此,原告鄭許美主張被告陳祐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祐偉為大高屏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輛為大高屏公司所有(車輛外觀載有大高屏物流公司等字樣),事故發生時為週五上班日,陳祐偉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鄭許美之權利,大高屏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車籍資料附卷足參(見交重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祐偉、大高屏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各該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鄭許美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鄭許美主張因被告陳祐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由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救護送醫,後陸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金山分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私立長春藤居家護理所、洋恩居家物理治療所、新北市私立家安居家長照機構就診,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4萬6,133元(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更正為160元,詳見本院卷第86頁),有上開醫療院所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218頁),可認屬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購置醫療及生活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鄭許美主張因癱瘓長期臥床照護,需購置氣墊床、輪椅、移位腰帶、輪椅座墊、馬桶增高器等輔具,共計支出5萬1,500元,被告對於原告鄭許美有添購醫療及生活輔具乙情並不爭執,僅表示需扣除政府補助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是
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購置給付請款單可知,原告鄭許美實際支付金額為①氣墊床-B款0元;②輪椅-B款、輪椅附加功能A款、輪椅附加功能B款共計5,200元;③移位腰帶390元;④輪椅座墊B款0萬元;⑤移位滑墊5,850元;⑥馬桶增高器、便盆椅、沐浴椅3,160元,共計1萬4,600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第221至223頁),是原告鄭許美自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萬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鄭許美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躍獅五福藥局、維康醫療用品、仁又堂藥局、屈臣氏、龍鑫西藥房、維康商行、富康活力金釤藥局、方婕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共計7,683元(民事準備狀誤載為7,241元),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有單據部分其品項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218頁),然觀諸原告鄭許美所附收據,其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應為7,253元(欠缺如附表二編號11之單據,另如附表二編號18實與編號24重複列計)。另就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費部分,被告爭執該等支出未經醫師開立處方購買,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單據上顯示所購買之項目或為艾製品、艾條、針灸針、百合固金丸、小柴胡顆粒、艾灸盒、小米、砂鍋、助行器、同仁堂人蔘健脾丸、手指康復儀、邦夫克乳膏、強力枇杷露、成人護理墊,其中除成人護理墊部分為照護原告鄭許美之過程中所需購入外,其餘部分未據原告鄭許美提出醫師
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為憑據,是自難逕認上開添購醫療用品與其所受傷勢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以剔除,是就原告鄭許美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之原請求總金額為3萬7,516元,扣除前述不應准許之部分後,應認於7,421元(計算式:7,253元+168元=7,421元)之範圍內,係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鄭許美主張因被告陳祐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共計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交通費2,365元,有加油收據、計程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觀諸卷附單據可知,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發票,其開立時間為11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事故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是該筆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此部分原告鄭許美所得請求之款項應為1,8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鄭許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終生看護,而依據新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8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56年計。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鄭許美自113年1月5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有看護需求,然對於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基準。本院認為:
⑴原告鄭許美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基隆長庚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且觀之卷附基隆長庚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認病人鄭許美「呈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認鄭許美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鄭許美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且原告係由其親屬照料,而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並無異,則擔任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為評價。是原告鄭許美請求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其餘命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實屬必要。 ⑶本件
原告鄭許美主張應以全日居家照顧費4,00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強制險看護費用每日上限1,200元計算,然渠等均未提出相關看護費之參考資料,則本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0年招募照顧服務員資料(全日照護之費用乃在2,500元至2,700元間)及私人看護人力派遣公司針對植物人專業重症照護全日2,800元起,認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鄭許美為33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而113年基隆市7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32年,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5日起至平均餘命10.32年計算之居家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7萬8,432元【計算方式為:1,022,000×8.00000000+(1,022,000×0.32)×(8.00000000-0.00000000)=867萬8,431.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鄭許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之傷害,致終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鄭許美與被告陳祐偉、大高屏公司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交重附民卷第57頁)、身分、地位、學歷(見交易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陳祐偉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鄭許美之傷勢(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程度),認原告鄭許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準此,原告鄭許美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24萬8,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6,133元+輔具費用1萬4,600元+醫療用品費7,421元+交通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867萬8,4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24萬8,451元)。
㈡關於原告鄭玉森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3頁),其雖提出東大診所門診費用明細2紙及金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主張其共計支出600元之醫療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金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時間為113年3月1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近2月
,且無相關診斷書證明該次就診與本案有關,是自難逕認該部分之就診與被告陳祐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以剔除,故原告鄭玉森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元。 ⒉自身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鄭玉森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本院審酌原告鄭玉森與被告陳祐偉、大高屏公司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交重附民卷第57頁)、身分、地位、學歷(見交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並考量雙方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鄭玉森之傷勢(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玉森就自身受傷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因鄭許美受重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許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鄭玉森不僅須協助之日常生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鑑於夫妻間關係最為親密,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屬最深,堪認被告陳祐偉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確已侵害鄭玉森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玉森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玉森與被告陳祐偉、大高屏公司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交重附民卷第57頁)、身分、地位、學歷(見交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鄭玉森因系爭事故就原告鄭許美受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鄭玉森請求之金額共計81萬0,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個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基於配偶身分)=81萬0,300元)。
㈢關於原告鄭慧芬、鄭惠敏部分:
原告鄭許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鄭惠敏、鄭慧芬不僅須協助之日常生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母、女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原告鄭許美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活動須他人協助,無法獨立自主生活,造成原告鄭惠敏、鄭慧芬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鄭慧芬原職中醫師,為照顧鄭許美回台,鄭惠敏亦回基隆照顧鄭許美,審酌原告鄭慧芬、鄭惠敏與被告陳祐偉、大高屏公司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交重附民卷第57頁)、身分、地位、學歷(見交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鄭慧芬、鄭惠敏依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5頁、第103至104頁)。被告陳祐偉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陳祐偉應負過失責任,然而原告鄭玉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亦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誠屬可採
(見偵卷第117-121頁及本院交易卷第45至48頁)。
茲審酌原告鄭玉森與被告陳祐偉之過失程度,酌認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鄭許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鄭玉森騎乘之機車,乃藉由鄭玉森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鄭玉森為鄭許美之使用人,鄭許美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鄭玉森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陳祐偉50%之賠償責任。故㈠原告鄭許美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512萬4,226元(1,024萬8,451元×50%=512萬4,225.5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㈡原告鄭玉森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40萬5,150元(81萬0,300元×50%=40萬5,150元);㈢原告鄭慧芬、鄭惠敏依序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30萬元(60萬元×50%=30萬元)、20萬元(40萬元×50%=20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鄭許美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6萬6,765元,並有被告所提理算簽結作業1紙
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鄭許美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461元(計算式:512萬4,226元-206萬6,765元=305萬7,461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祐偉自114年3月4日起、被告大高屏公司自114年9月20日起(見交重附民卷第21、2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許美305萬7,461元、鄭玉森40萬5,150元、鄭慧芬30萬元、鄭惠敏20萬元,
及被告陳祐偉自114年3月4日起,被告大高屏公司自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避免將來有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醫療費)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
附表三(醫療用品費)
附表四(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