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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李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後未期繳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897元及利息,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信用卡交易帳款爭議並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