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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盧楷文  


            陳炤芬  

            盧金財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楷文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炤芬、盧金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392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44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盧楷文自114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17萬3,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炤芬、盧金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借據、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3,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17萬3,006元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
1.775%
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
0.1775%
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0.2775%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