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4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
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成功一路和新西街口西定高架橋上往新西街方向處,因「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内、超速行駛」之過失,肇事致使訴外人陳建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派員處理(如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所示)。
(二)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陳林妙玲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如原證2,系爭汽車之行照、訴外人陳建文之駕照與理賠申請書所示),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其中維修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7,901元、零件24萬7,574元,合計31萬5,475元,此有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如原證3所示)。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系爭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萬7,494元及
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之行照、訴外人陳建文之駕照、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
本件原告
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