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7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7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分公司,為實際履行後述電信契約之業務機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顯屬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
詎其
迄至民國114年5月為止,尚積欠原告系爭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萬3,728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
兩造間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設備裝機申請書、電信費欠費清單、欠費設備帳單、欠繳金額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電信費11萬3,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
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系爭設備之電信費迄未清償,是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