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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7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分公司,為實際履行後述電信契約之業務機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顯屬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至民國114年5月為止,尚積欠原告系爭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萬3,728元,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設備裝機申請書、電信費欠費清單、欠費設備帳單、欠繳金額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電信費11萬3,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系爭設備之電信費迄未清償,是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