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8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8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亞帝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光陽GT350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除首期期付金為5,365元外,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期給付5,361元,並約定由原告受讓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
債權;倘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
嗣未履行前開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至114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合計16萬2,837元
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
兩造間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還款明細、兩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3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6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