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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黃家人  


被      告  徐文讓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係同棟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於7年前有崩壞情形,原告為此修繕該後陽台兩側之外牆,支出費用18,000元。又系爭2樓房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發生火災,系爭2樓房屋之屋體因此毀損,並連帶損壞系爭1樓房屋之屋體結構,然被告竟長期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外牆毀損、室內天花板等漏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其修復費用經估價後為31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6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及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係同棟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曾發生崩壞情形,原告為此修繕該後陽台兩側之外牆支出18,000元,又系爭2樓房屋於114年2月11日發生火災,屋體因此毀損,並損壞系爭1樓房屋之屋體結構,被告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其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長鴻工程估價單、濟利企業社估價單、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所指「原狀」為何,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