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哲揚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23元
等情,
業據提出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賠償承保之汽車車損,關於零件部分,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70,240元,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9,076元後,請求金額合計99,316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99,316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