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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廖德鑫  

            廖慶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5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且授權原告填載本票到期日被告A05自113年7月起即繳款異常,後經原告持上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5268號),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113年12月2日基院雅113司執實字第389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A05為規避前揭強制執行,竟先於113年6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6,而被告A05現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上開贈與行為顯係逃避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對被告A05之債權係自113年1月18日起,此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關於被告A05未盡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之事實,原告於強制執行被告A05之薪資債權時,被告A05曾提出異議表示有扶養父親即被告A06而要調整扣薪金額,此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94號執行案件。
 ㈢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A05部分:
 ⒈被告A06與被告A05及訴外人廖晏伶為父子女之關係,被告A05、廖晏伶於113年5月10日各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贈與被告A06,並於113年6月4日完成登記,本件原告所提證物中,並無檢附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或113年6月4日前因起訴被告A05有關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況且依原告所述,被告A05係於113年7月起方繳款異常,顯見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時,原告尚未符合民法第244條所定義之債權人,故無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亦或是被告A05將原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返還予被告A06,原告均無理由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行為。此外,被告A05於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原告業已知悉被告A05當時之職業為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則原告稱「被告A05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6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A06於110年10月26日購入,於110年10月26日被告A06與子女即被告A05、訴外人廖晏伶約定,以A05、廖晏伶需分擔被告A06扶養責任為對價,而將系爭不動產各2分之1,分別贈與廖晏伶及被告A05,然廖晏伶及被告A05皆因未履行扶養被告A06之承諾,被告A06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要求廖晏伶及被告A05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回贈予被告A06,否則將會提起訴訟,故廖晏伶及被告A05方於113年6月4日各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回贈方式返還予被告A06。且依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A05係自113年7月起方繳款異常,顯見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時,原告尚未符合民法第244條所定義之債權人,故無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亦或是被告A05將原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返還予被告A06,原告均無理由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行為。
 ⒉原告所稱被告A05於系爭執行案件有扶養被告A06並事實,應係被告A05扶養女兒。而廖晏伶及被告A05係因長年未扶養被告A06,故被告A06才將原本贈與2人之系爭不動產收回,此業如前述。又原告所稱對被告A05之債權係自113年1月18日起,然該日是借款日而非債權確定日。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5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96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告A05於113年6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4317號函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上情信為真。  
 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㈢經查,被告A05112年間任職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40,121元,113年任職於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亞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65,025元、74,643元、331,650元等情,且被告A05名下尚有2024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則被告A05有固定薪資收入,113年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9千餘元,且被告A05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再者,被告A05於113年1月向原告借款後,嗣於113年7月始陷於遲延還款,期間被告A05雖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A06,惟當時被告A05尚正常清償原告之借款,且被告A05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綜核其尚餘之資產、其信用及勞動能力,較之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被告A05尚未達到全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情形,是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A05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