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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曾郁翔  
被      告  柯雲皓  


            黃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雲皓(下稱柯雲皓)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淑純(下稱黃淑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柯雲皓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5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改按前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柯雲皓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今尚積欠本金25萬1,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淑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25萬1,497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