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郁翔
被 告 柯雲皓
黃淑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雲皓(下稱柯雲皓)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淑純(下稱黃淑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筆
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柯雲皓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5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1.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改按前開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柯雲皓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1,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淑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5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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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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