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福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TDL-九三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
足憑,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B221990號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倘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未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嗣被告除於112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服務費外,亦未按時參加112年12月27日之定期檢驗手續,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TDL-935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