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是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