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郁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是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