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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王阿粉  

            王阿麵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4,804元,及其中新臺幣171,000元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阿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王添丁前於民國90年8月23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王添丁至107年5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4,804元本息(本金171,000元、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5月9日利息13,804元,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2.料王添丁業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查知被告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王添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等對被繼承人王添丁之債務,應於繼承王添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3.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玉霞、王阿粉答辯略以:對於王添丁的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拋棄繼承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是王添丁的繼承人亦無意見,但被告自76年起未曾與王添丁聯繫,王添丁何時死亡亦不知情,被告並未繼承到王添丁的遺產。
三、被告王阿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王添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王玉霞、王阿粉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添丁之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另被告王阿麵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王添丁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惟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被告等人既未拋棄繼承,為債務人王添丁之繼承人,被告王阿粉、王玉霞雖辯稱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云云,然被告既為王添丁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內,對於王添丁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