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訂「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統包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嗣被告於原告竣工後,竟未給付工程尾款、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如因執行本合約而引起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書,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因執行系爭合約書所引起之爭議,應認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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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上載「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預付款」 |
| | | | | | 上載「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預付款㈡」 |
| | | | | | 上載「吉貝嶼6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海事工程預付款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