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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鄭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22萬9,918元及遲延利息未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