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志毅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22萬9,918元及
遲延利息未償,
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未據
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