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何炎輝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農育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農育權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7年間,即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基於
永佃權及部分
地上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之意思,於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種植綠竹筍、竹林等作物,至
民法物權編於99年創設農育權後,因農育權已取代永佃權及部分地上權而生,原告即繼續以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
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2月5日),
上開期間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法律變更而中斷或需重新起算,並已逾民法第769條、770條之法定20年或10年期間,故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否認原告上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附圖黃色標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基於農育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原證2)、
公證書(原證7)僅能證明訴外人何素梅等人曾於57年間同意訴外人何爽(即原告之母,下稱其名)使用「基隆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用地,何爽
復於77年間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贈與原告,實與原告主張其得於系爭土地種植竹木
等情並無關連;又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Map衛星圖(原證8)、農業部空拍圖(原證9)影像均模糊致無法辨識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作物,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此外,證人陳永垓(即原告之外甥女婿)並非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具體使用情況、原因均不知悉,證人吳國龍(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更證稱沒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見過系爭土地上有人為使用痕跡,況縱認原告得主張農育權(假設語氣),被告亦得依民法850條之2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故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1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被證1)要求原告不得擅入系爭土地,並以114年4月18日
答辯狀再次向原告表示終止農育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原因多端;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
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自57年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基於農育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種植綠竹筍、竹林等作物,而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
⒈原告並無於民法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
⑴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農育權
乃係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99年8月3月施行後始立法創設之物權,對照民法第842條刪除前條文:「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永佃權之成立應以支付佃租為要件,如占有人未支付佃租,則與永佃權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永佃權,足見農育權與永佃權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有不同,屬新創設之物權。
⑵再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固規定: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惟上開例外規定而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故依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
是以,農育權之規定施行至今方滿15年,本件原告實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自57年間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其自57年間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逾20年以上,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當屬誤會而無可採。
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逾法定期間之事實:
⑴承前所述,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農育權,自應就其基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或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客觀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57年10月同意書
所載「…何爽現住房屋及雞舍之建地准由何爽使用,並保持永久使用權…」(詳見原證2,本院卷第23頁),未曾提及何爽或原告有何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77年12月12日
公證書亦僅記載何爽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贈與原告(詳見原證7,本院卷第131-133頁),則原告主張其早於57年間即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等情,實難驟採。
⑵至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Map衛星圖(原證8)、農業部空拍圖(原證9)之影像均模糊不清,實難單憑原告片面加註之標示文字辨認有無具體種植作物,亦無從判斷使用系爭土地之主體為何人,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佐以證人吳國龍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於3、40年前購入,復於112年賣給被告,期間均未曾同意原告或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且其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時,均未看到人為痕跡的農作物等語(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4-15頁);證人陳永垓則證稱曾見過原告於其住家後方竹林種植竹筍(最後一次是6年前去的),但其非在地人,不了解土地地號等語(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0-211頁),
益徵原告所舉
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將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而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逾法定期間,而符合構成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
,故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其辦理農育權登記,洵非可採。 ⑶又原告固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原告種植作物之具體位置、面積、範圍,然現場勘驗至多僅能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況,無從憑此證明系爭土地過去由何人使用及其具體之使用狀況,而原告
迄未提出其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逾法定期間之客觀證明,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關聯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標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其辦理農育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惟承前所述,上揭待證事實既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及舉證責任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