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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楊百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099-K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民國104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2KX509630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兩造復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倘被告逾期3個月未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靠行契約各項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逾期3個月未進行定期車輛安全檢驗,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裁罰,原告即於113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099-K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