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睿清  

被      告  莊少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雖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惟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接受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冠大物流公司)指派,從事基隆市及雙北地區間物流運送工作,原告於修復期間之5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外租車,並因此僅能從事其他地區運送工作,致受有按基隆地區每趟2,904元、雙北地區每趟2,552元,每日共5,456元【計算式:2,904元+2,552日=5,456元】計算,修復期間50日共計272,800元【計算式:5,456元×50日=272,800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無工作收入,每月需與車隊借款支出生活費壓力大增,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0元;並因罹患壓力適應障礙,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7,200元。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300,64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272,800元+醫療費用640元+精神慰撫金27,200元=300,6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需另訂購零件,故修復時間長達50日;又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成本與另行租車從事運送業務之成本大致相同,故無須自薪資損失中扣除成本。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修復時間過長,顯非合理;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仍有從事物流運送而有收入,且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亦應扣除成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上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391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四項亦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外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薪資損失272,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車輛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屬所失利益。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接受訴外人冠大物流公司指派,從事基隆市及雙北地區間物流運送工作,原告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外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至6月之運費表及運費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期間為50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場修復,又於何時修復完成出場,函詢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進紘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14年5月22日函覆略以:「查車號000-0000號貨車於113年4月16日因事故受損,......,於113年5月23日修復交車。實際滯廠維修38天......。」等語,有進紘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8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50日,自非有理。
 2.原告固另主張惟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接受冠大物流公司指派,從事基隆市及雙北地區間物流運送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於修復期間受有按基隆地區每趟2,904元、雙北地區每趟2,552元,每日共計5,456元【計算式:2,904元+2,552日=5,456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前揭運費表、運費明細表,及蝦皮店到店報價表(北倉)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15日止,以系爭車輛從事冠大物流公司指派之業務,每月運費所得分別為112年4月68,384元、112年5月114,448元、112年6月104,232元、112年7月120,586元、112年8月125,199元、112年9月119,975元、112年10月183,641元、112年11月169,433元、112年12月158,011元、113年1月158,972元、113年2月121,678元、113年3月114,270元、113年4月84,233元,共計1,643,102元【計算式:112年4月68,384元+112年5月114,448元+112年6月104,232元+112年7月120,586元+112年8月125,199元+112年9月119,975元+112年10月183,641元+112年11月169,433元+112年12月158,011元+113年1月158,972元+113年2月121,678元+113年3月114,270元+113年4月84,233元=1,643,102元】之事實,有冠大物流公司114年3月12日檢送之運費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每月收入並非固定不變,是其主張薪資損失以每日5,456元計算,自非可採。而原告從事物流運送工作之薪資雖因運送地區而有所不同,惟其因此獲取之平均所得,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又查,原告112年4月之工作日僅有18日,而與其他月份每月上班日均在25日以上顯有差距,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13年4月之所得因已受系爭事故影響,故均不應列入平均運費所得之計算,較為公允客觀。是以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3月之所得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135,499元【計算式:(1,643,102元-112年4月68,384元-113年4月84,233元)÷11=13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修復另行租車從事冠大物流公司指派之業務,所獲取之運費運價較原運價低35%之事實,有冠大物流公司114年4月1日回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所得損失為原運費所得之35%,即60,071元【計算式:135,499元÷30×35%×38日=60,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前揭損失應扣除原告節省之成本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成本與另行租車從事運送業務之成本大致相同(見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獲有減少成本之利益,本件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60,071元,即為有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64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患有壓力適應障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罹患壓力適應障礙等疾病,而無從證明該疾病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系爭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或因發生系爭事故通常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與被告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7,2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壓力適應障礙,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壓力適應障礙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且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受有系爭車輛損害及薪資損失,亦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