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育榮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
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現金卡債務20萬0,135元及
遲延利息。而被告現雖設籍在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因案於法務部○○○○○○○執行,預計執行至118年9月7日
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個資卷
可憑,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長期無居住於
前揭戶籍地址之事實,且無依個人久住之意思自由設定住所之能力,應以其執行期間之
居所即法務部○○○○○○○
視為住所。準此,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既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縱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直接審理,法院仍先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確認是否
適當,
非謂一概可進行遠距視訊審理,而原告為一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營業機構,就審並無困難等因素,認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執行期間居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