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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九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儀和  
被      告  郭魯薇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儀和(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試A113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出入口駛入華新一路,甫經華新一路22號前方路段,系爭車輛因故障熄火以致減速暫停,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BHD-0987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駛來,系爭車輛遂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以致受損;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12,822元,原告亦曾聲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車鑑會)釐清本件事故原因與肇責比例,故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貲費212,822元、鑑定貲費3,000元(共215,8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應承擔肇事主因,修繕貲費理應扣減折舊方屬公允,尤以鑑定貲費原告本其個人取捨所衍生之不必要支出,故原告強邀被告賠償鑑定貲費並合理;況訴外人潘儀和亦應承擔肇事次因,是本件賠償金額尚應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基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9分左右,駕駛BHD-098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行駛,途經華新一路22號前方路段,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人潘儀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並且驟然減速後於車道中暫停,被告駕駛車輛遂追撞前方停駛中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鑑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4002451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信「被告駕駛BHD-0987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潘儀和駕駛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後於車道中暫停」,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BHD-0987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人潘儀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並且驟然減速後於車道中暫停,被告駕駛車輛遂追撞前方停駛中之系爭車輛;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與訴外人潘儀和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等互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212,82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212,822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浩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繕而有相當於212,822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屬合理並為可採。
 ⒉鑑定貲費3,000元:
  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主張其曾聲請系爭車鑑會釐清本件事故原因與肇責比例,為此支出鑑定貲費3,000元云云。惟肇事責任(含兩造之過失比例)涉及「事實認定」,是其原「非」鑑定意見所能取代,尤以本院既可依憑本件事故資料,推認兩車相撞之事發經過(詳參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是所謂事故原因與肇責鑑定云云,本屬徒增勞費而無必要。蓋系爭車鑑會就令「反於本院認定而有他指」,本院亦不受系爭車鑑會關此意見之拘束,故此項證據原即無助於「本起事故責任與損害範圍」之釐清;因「系爭車鑑會所為結論」於本件訴訟並非必要,原告自行申請鑑定亦係出自其個人之取捨,故原告偏執前詞,謬稱系爭事故致其損失鑑定貲費云云,無非係將己身選擇所導致之贅餘費用,變相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止修繕貲費212,822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BHD-0987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潘儀和駕駛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潘儀和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潘儀和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爰審酌被告、訴外人潘儀和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潘儀和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12,822元之70%即148,975元為限【計算式:212,822元×70%=14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7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