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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黃見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934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則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二)料,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11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萬9,934元、應收利息4,833元、違約金600元,手續費5元,合計10萬5,372元;其中本金9萬9,934元部分,尚有自113年5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上開債務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