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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銘章  
被      告  曹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