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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鄧介榮  
被      告  簡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後即未依約清償,今尚欠4萬1,969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民93年10月2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内,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繳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6萬5,805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綜上,被告欠款合計為20萬7,774元【計算式:4萬1,969元+16萬5,805元=20萬7,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貸交易明細表、現金卡及信資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1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1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利息
類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現金卡
4萬1,969元
自109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信貸
16萬5,805元
違約金
類型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信貸
16萬5,805元
自109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