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鐿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宗楷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且
兩造未於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中填寫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