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陳威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角灣公車站前,因煞車失靈,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陳薇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事故發生後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拍賣價金14萬元後,仍受有31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角灣公車站旁,因煞車失靈,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陳薇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頁19至23),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271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頁53、55、59至103)。又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駕駛其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按前揭規定,於行車前注意煞車裝置確實有效,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遇有前方號誌由綠轉紅,卻因煞車失靈,直接撞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
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因受損重大難以修復而出售殘體,被告應按系爭車輛市價45萬元扣除系爭車輛售價14萬元後,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價3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查詢資料、估價單、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售發票、拍賣紀錄、殘體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以佐(頁25至39、137至143)。本院核諸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後側車身、車尾均嚴重受損、凹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車輛為110 年5月出廠、排氣量1496立方公分、燃料種類為汽油、廠牌型式為TOYOTA YARIS轎式白色車,則原告主張以正常車況下,相同出廠年份之同款車價45萬元作為衡量之市價,尚屬允當;再參上開估價單及車輛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達314,179 元,可見系爭車輛修復確實價值甚微,原告亦已將系爭車輛以14萬元價格售出屬實。
是以,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惟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14萬元,是以,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即為31萬元(計算式:45萬元-14萬元=31萬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7日(頁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