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依宥
被 告 花梅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邁點國際有限公司、伯瑞生技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申請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
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二所示,並同意訴外人邁點國際有限公司、伯瑞生技有限公司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金額,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36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申請暨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抵觸之部分應屬無效,是原告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 ㈢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分期期數為3期,而被告並未給付分期款項;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分期期數為6期,被告僅給付1期分期款項,而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為922元(計算式:461元×2期=922元),已達該筆交易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763元×1/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分期期數為36期,被告僅給付1期分期款項,而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為42,080元(計算式:5,260元×8期=42,080元),已達該筆交易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89,349元×1/5=37,870元),則上開各筆交易均達各自總價金5分之1,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
即屬有據。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並
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其利息自首期遲延之翌日起算,為有理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交易,各於111年9月5日及112年4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該筆交易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
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3,71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