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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江依宥  
被      告  花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邁點國際有限公司、伯瑞生技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二所示,並同意訴外人邁點國際有限公司、伯瑞生技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金額,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申請暨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抵觸之部分應屬無效,是原告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
 ㈢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分期期數為3期,而被告並未給付分期款項;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分期期數為6期,被告僅給付1期分期款項,而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為922元(計算式:461元×2期=922元),已達該筆交易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763元×1/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分期期數為36期,被告僅給付1期分期款項,而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為42,080元(計算式:5,260元×8期=42,080元),已達該筆交易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89,349元×1/5=37,870元),則上開各筆交易均達各自總價金5分之1,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其利息自首期遲延之翌日起算,為有理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交易,各於111年9月5日及112年4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該筆交易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461元
(附表二編號1第2期)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44元
(附表二編號1第3至6期)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31元
(附表二編號2)
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260元
(附表二編號3第2期)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5,260元
(附表二編號3第3期)
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260元
(附表二編號3第4期)
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260元
(附表二編號3第5期)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260元
(附表二編號3第6期)
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260元
(附表二編號3第7期)
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260元
(附表二編號3第8期)
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47,280元
(附表二編號3第9至36期)
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新臺幣)
期數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新臺幣)
1
邁點國際有限公司
2,763元
6
461元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5日
1
2,305元
2
邁點國際有限公司
2,031元
3
677元
111年7月5日至111年9月5日
0
2,031元
3
伯瑞生技有限公司
189,349元
36
5,260元
111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1
184,1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305元
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031元
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4,100元
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