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晞文
楊玉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晞文邀同被告楊玉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十八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